中年女子曹某以某瑜伽生活馆的名义对招募会员,并收取会员费,却在约定的时间内突然关门打烊,被张女士诉至法庭,要求退还会员费余额。而曹某则作出了会员费不是自己收取的抗辩,却因证据不足未被法庭采信。日前,闵行区法院作出曹某返还张女士会员费余额1000元的一审判决。
一年会员期只活动了7个月
曹某以“瑜伽生活馆”名义对外招募会员。张女士出于健康考虑,经核算,发现该瑜珈馆性价比较高,便于去年5月18日,办理了会员入籍登记申请,并缴纳会员费2800元,约定会籍为1年,同时,张女士同意遵守会员守则及有关规定。令张女士无论如何没有想到的是,今年1月5日,“瑜伽生活馆”会员活动场所突然关闭,贴出“停止营业”告示。张女士认为,其办理了会员卡并支付了会员费,理应享有会员利益,现曹某单方关闭会所的行为已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,故将曹某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退还会员费余额1100元及停卡费50元。曹某称,当时双方约定,在会员卡有效期内,可以在该公司的虹桥明申店内享受约定的健身练习课程及服务,曹某负责提供场所及安排老师授课。现单方面关闭会馆,致无法再继续享受约定的服务并产生了经济损失。在法庭审理中,发现瑜伽馆与一健身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,经曹某申请,法庭依法追加健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。
辩称已与第三人结清所有费用
曹某称,其与健身公司曾经是合作经营关系,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早已破裂。虽然曾经以瑜伽生活馆名义招募会员,但在2010年1月5日关闭后,其已与健身公司结清了所有授课老师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,而且其亦未收到过张女士交纳的会员费。在关闭会馆后,上述地址由健身公司在继续经营,故应由健身公司承担退款义务。健身公司表示,未收取会员费,张女士也并非健身公司的会员,故不同意退还会员费。健身公司辩称,在2006年初,与曹某为合作关系,在经营一段期间后,曹某在2008年以经营状况不良为由终止了合作关系,并重新与健身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。故张女士并非健身公司的会员,即使即使张女士是通过健身公司的POS机支付会费,但该费用也并不是健身公司收取的。因健身公司与曹某每月均通过对账方式结清各项款项,即使出现上述情况,健身公司也已通过每月的对账与曹某结算完毕。
其他纠纷可另觅途径予以解决
经查明,曹某曾以个人名义申请了“瑜伽生活馆”品牌,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。法院认为,曹某以“瑜伽生活馆”名义对外招募会员,造成有意愿申请加入的消费者主观上认为应当是成为“瑜伽生活馆”的会员印象。而申请表正面明确以“瑜伽生活馆”之名义与消费者签订入会申请表,在会员申请表反面也是明确以“瑜伽生活馆”名义向会员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以及其他事项。“瑜伽生活馆”未经工商注册登记,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适格主体,而曹某仍以“瑜伽生活馆”名义对外宣传、招募会员,之后,实际也是由曹某向入会会员提供健身场所、会员健身服务的。结合曹某对入会申请表、会员消费余额清单等确认的行为,以及其以“瑜伽生活馆”名义发出要约邀请,张女士予以接受并履行相关义务后,实际系由曹某向会员提供健身场所、健身服务等事实,可认定张女士和曹某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。因此,曹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面关闭会馆的行为显属不当。综合张女士的会籍起始时间、会费金额、会员类型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退款金额为1000元。至于张女士主张的停卡费50元,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,双方亦无此约定,不予支持。至于曹某和健身公司之间的纠纷,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。据此,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。